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年7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1年7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未到案執行所犯上開毒品案件,故遭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於101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興仁路口攔檢盤查後予以逮捕緝獲,經警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頁),而其於緝獲當日所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該中心101年8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就海洛因部分,具體時間不記得,在桃園蘆竹的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吸食。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體時間不記得了,在桃園縣蘆竹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等語(見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並不相同,時間亦得區別先後,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併堪認定。
三、其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強制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依然故我,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缺乏戒除毒害之決心;尤以被告前於101年3月間,已因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遭本院分別判處至有期徒刑6月、2月之刑度,猶不知珍惜自新,復於該案執行通緝期間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本院乃參酌上情,認被告犯後雖已坦白交代犯行,態度未見惡劣,但仍不宜予以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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