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12號
上訴人即被告 許國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速偵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被告已經好幾年沒有喝酒了,本件係因一直無法找到固定工作,心情不好,一時疏忽而與朋友一起喝酒解悶,經此教訓後,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係長男負有扶養雙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責,所負擔之生活費用實屬不輕,而被告名下復無任何財產,如入監服刑,家庭必頓失依靠,且被告已五年以上未再犯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令被告入監服刑,實屬過重,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減少司法偵查程序,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且已戒酒,爰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或緩刑之宣告,或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觀諸該條文亦可得知。本件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以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其確有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因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路段時,因逆向違規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犯行,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爰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審於審酌被告先前已因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原審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苗交簡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原審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五0七號刑事判決及原審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參,足見其屢屢再犯,素行非佳;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酒醉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已趨於嚴格,乃被告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而執意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而第五度為警查獲,足徵其欠缺自制力,對刑罰之感受能力甚低。兼以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堪認其酒醉程度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件幸經員警及時攔查,始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斟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危險性較駕駛二輪機車或四輪客貨車之危險性為低,本次距前案酒駕犯行已逾五年,其並非短期內再犯,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雜工,已婚,有未成年子女二人,雙親健在(均年將七旬,無業),被告係家中長男,有弟妹各一人,需扶養雙親及子女,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於上開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宣告刑,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等規定之情形,另本件被告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二月,猶嫌過重,而有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再者,本件依被告先前曾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其仍不知悔改復犯本罪等情以觀,亦見本件要難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或得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因而有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其緩刑宣告之情形,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或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未諭知其緩刑之宣告等,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僅以上開其個人之說詞或原審已審酌之事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與諭知其緩刑之宣告,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參考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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