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鉦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阮鉦傑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則原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7號被告阮鉦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鉦傑於103年2月23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之住處內,因故與 陳則源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接續故意及縱使毀損陳則源之眼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在上開住處、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八斗國中」前、基隆市○○區○○街○○號5樓,出手毆打陳則源之臉部、身體,致其眼鏡損壞不堪使用,且受有左膝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則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鉦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則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陳昱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四)證人 林冠宇 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五)告訴人眼鏡受損照片1張、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