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權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權御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權御與 許凱翔 、 張文諺 (上開2人所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妖」之女子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01年9月1日凌晨至基隆市○○區○○路○○○號「凱悅KTV」唱歌飲酒,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結束,聚集在「凱悅KTV」前之騎樓聊天,當時適有 謝中哲 、 連震 、 王家偉 、 郭垣甫 與友人共7、8人亦於「凱悅KTV」唱歌消費結束,同在上開騎樓等車聊天,郭權御、許凱翔因看謝中哲等人不順眼,故意挑釁,雙方因而滋生口角,並開始動手,郭權御、許凱翔、張文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一同徒手毆打謝中哲、王家偉、郭垣甫(以上二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人,謝中哲、連震、王家偉、郭垣甫遂與友人分頭逃跑,郭權御隨即拿出預藏之西瓜刀1把、張文諺則持電擊棒1支在後追趕。郭權御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西瓜刀揮砍連震,致連震受有右肘一道8公分開放性傷口合併尺骨鷹嘴骨及肱骨外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再繼而轉向追趕謝中哲,張文諺則以電擊棒揮打謝中哲,之後郭權御承前共同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以西瓜刀揮砍謝中哲手臂,致謝中哲因此受有右前臂一道12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合併多處筋膜、肌肉斷裂及左尺骨、左橈骨開放性骨折、橈神經分支斷裂及左肘一道3公分開放性傷口、右手第五指一道2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獲報趕赴處理,現場人始一哄而散。
二、案經謝中哲、連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權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文諺、許凱翔、連震、謝中哲、王家偉、郭垣甫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謝中哲、連震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1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幀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郭權御與許凱翔、張文諺就傷害告訴人謝中哲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緣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連震、謝中哲素無仇怨,僅因口角細故逕以暴力相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傷勢狀況且事發迄今近2年,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犯案之西瓜刀1支,既未扣案,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