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8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林欣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林欣蓉於民國110年08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20萬元借款並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壹紙為憑。詎料債務人自113年12月04日後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所載;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依法定利率5%計算(汽車借款約定書第11條),與債權人立有汽車貸款約定書壹紙,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繳納至113年12月0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956號可憑,依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林欣蓉一次清償本金1,066,64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延遲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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