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潘俐君

被告 葉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9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月調整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8.03%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70,90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交易明細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2份、歷史指數利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57至7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670,904元

同左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9.64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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