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成瑩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旭祥 被上訴人 呂明峰 訴訟代理人 呂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首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基於處分權主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聲明,如未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乃有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簡上卷第5頁),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項裁定於同年4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同卷第10頁)可稽,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5日準備程序通知書批示註明應於庭前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時不補正則駁回上訴等語,亦於同年
7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同卷第29頁)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依各該裁定意旨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於同年7月22日、8月5日準備程序到庭為任何陳述,其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甚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黃翊哲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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