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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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41號上訴人 李錢 被上訴人 張鈺瑄
張碧蘭 上二位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繆忠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