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廷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24號、第67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文廷、 張閔 棨於民國112年4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老闆」、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依琳 」、「 高盛 -楊部長」等上游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使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其等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LINE暱稱「朱依琳」、「高盛-楊部長」於112年3月至112年5月間,以虛擬貨幣在高盛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誘騙 施汶宗 以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致施汶宗陷於錯誤,㈠於112年5月4日20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口新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黃文廷;㈡於112年5月14日15時21分,在上址全家超商林口新都店交付66萬元與 張閔棨 (由本院另行審結)。經施汶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汶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黃文廷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黃文廷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暱稱「老闆」、「朱依琳」、「高盛-楊部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黃文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文廷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惟查,被告黃文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中最早繫屬者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2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9號審理中,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依前所述,有關被告黃文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4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新北檢 貞翔 112偵67824字第1129143516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黃文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廷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㈣被告黃文廷與同案被告張閔棨及暱稱「老闆」、「朱依琳」
、「高盛-楊部長」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文廷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黃文廷假冒幣商,向告訴人施汶宗收取財物,侵害告訴人施汶宗之財產法益,固為法所不許,惟觀諸被告黃文廷所為犯行之全貌,暨其所為之行為分擔,為聽命行事之角色,主觀惡性較掌控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輕微。另酌以被告黃文廷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施汶宗以8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足徵被告黃文廷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施汶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施汶宗之諒解,衡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被告黃文廷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雙方面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廷正值青壯,竟參
與詐欺集團,假扮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中古車商、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施汶宗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文廷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伊有收到幣商給的1500元報酬等語,而被告黃文廷於本院中與告訴人施汶宗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調解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足認被告黃文廷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文廷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汶宗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黃文廷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文廷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文廷
(一)112.08.02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5第7至9頁)
(二)112.10.19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93至95頁)
(三)113.01.10準備(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第55至57頁)
(四)113.04.17準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07至113頁)
二、被告張閔棨
(一)112.08.22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7至9頁)
(二)112.10.30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5至109頁)
(三)113.01.10準備(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第55至57頁)
(四)113.06.26準備【認罪】(新北院113金訴484第201至207頁)
(五)113.08.21審理【認罪】(新北院113金訴484第231至237頁)
三、證人施汶宗(告訴人)
(一)112.05.16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11至13頁;另參112偵67825第11至13頁)
(二)112.05.26警詢(新北檢112偵67824第15至17頁;另參112偵67825第15至17頁)
(三)112.10.30偵訊(新北檢112偵67824第105至109頁)
(四)113.04.17準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07至113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2偵67824、67825卷)
(一)告訴人所提與「高盛-張部長」及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67824第53至69頁;另參112偵67825第49至65頁)
(二)112年5月4日之款項面交影像及監視、車辨系統照片各1份(新北檢112偵67824第25至37頁;另參112偵67825第21至33頁)
(三)112年5月14日之款項面交影像及監視系統照片各1份(新北檢112偵67824第38至44頁;另參112偵67825第34至40頁)
(四)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檢112偵67824第19至22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檢112偵67824第45至51頁;另參112偵67825第41至47頁)
二、(新北院112審金訴3053卷)-無
三、(新北院113金訴484卷)
(一)告訴人施汶宗113年4月17日當庭提供其手機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資料(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17至155頁)
(二)被告張閔棨之另案即臺中地院111年金訴字2311號刑事判決、高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2346號刑事判決(新北院113金訴484第35至54、第55至72頁)
(三)被告黃文廷之另案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4412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判決各1份(新北院113金訴484第73至76頁、第217至228頁)
(四)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10561號補充理由書(二)補充之檢察事務官製作本案幣流分析報告1份(新北院113金訴484第159至195頁)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234號調卷電子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