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初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初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初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11月15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1月1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1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864391號函暨檢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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