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華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華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吳華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表示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審酌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而有利於受刑人之權益。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該規定不因受刑人是否請求或有無意願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合法,本院仍應依法定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受刑人吳華城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29日112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636號112年度易字第3483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9日113年5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636號112年度易字第348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2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2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