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林銘淞
被   告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林銘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1月21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2月30
日、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對原告聲
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4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原
告並未向被告取得金錢或簽有借據,系爭本票債權並不確
實,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1.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未有收到被告的金錢。原告確實曾經向被告之先生即
原告之弟弟林銘敦借款,然105年兄弟繼承父親遺產時,
原告已將繼承獲得○○○區○○段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
地)抵付予林銘敦清償完畢。另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父
親忌日時,雖有當場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因是因為被告拿
1張紙,上面寫著原告欠 林銘墩 100萬元,上○○○區○○
段的土地一坪5萬元,算出來後,原告還欠43萬元,所以
原告就簽了面額43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簽完本票後才想
到原告應該已經清償完畢,不需要另外簽本票,故未給付
票款。當時係因父親的忌日,原告不想兄弟間有爭執,故
簽了系爭本票。
2.原告專科畢業,83年間有前往大陸的木器工廠任職,擔任
行政經理,後來87年有在大陸的電腦公司,擔任軟體的執
行顧問,後來在89年間在大陸開了一個公司,兄弟之前也
有投資,99年回臺灣擔任公職,一開始在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現在在水利局。原告係認為當初同意抵付的土地價值
,如果以107年11月21日的實價登錄來看,一坪已經高達
11萬元,所以原告事後才會認為已經清償完畢。1坪5萬元
的價格是當時被告提議的,原告當時雖並未爭執,但原告
後來發現土地已經漲價了,所以認為應已經還清了。
3.原告現在沒有這麼多現金可以償還,且當初未寫借據,原
告99年回臺灣時,被告就希望原告和伊太太可以還款100
萬元,解決原告和林銘敦間之債務,原告和林銘墩約好,
就是以移轉系爭土地來解決100萬元的債務,縱土地的價
格低於100萬元,亦算還清,林銘敦不跟原告計較,但這
部分沒有第三人可以證明。原告確實在108年4月間還承認
對被告有43萬元之系爭本票債務,但原告查實價登錄後,
發○○○區○○段土地價格有漲,所以原告現在不願意給
付給被告。縱然可以證明一坪5萬元,原告亦要爭執有積
欠被告138萬元借款的事實。
4.原告於86年至99年間至中國大陸就業,期間照護雙親,親
戚紅白帖事及孩子就學等事,皆由二弟林銘敦處理照護,
出錢出力甚多,當時皆未有留下字據。99年間回台後,被
告要求因為前述情事,補償100萬元。迄至106年,被告為
能實際取得補償款100萬元,曾要求原告簽下100萬元借據
,107年二弟林銘敦提議由祖上留下大肚老宅系爭土地抵
免,經原告同意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予林銘
敦辦理。107年11月父親忌日時,被告邀同原告結算100萬
元借據,被告計算系爭土地19坪,每坪單價3萬元,共值
57萬元,100萬元借據減除57萬元,尚餘43萬元,被告填
寫43萬元本票由原告簽名後,被告當場撕毀原簽100萬元
借據,此為43萬元本票債務產生之因。被告改稱土地每坪
價格為5萬元,總金額增加38萬元,債務從原100萬元補償
款變為138萬元,並不合理。
5.依原告太太及被告間之簡訊對話,可以佐證在104年2月間
原告與二弟林銘敦的債務金額確實是100萬元沒有錯,後
來原告之所以在4月14日與被告簽立債權協議狀(系爭協
議狀),是因為原告當時已經被強制執行了,原告希望能
夠被扣每個月薪水少一點,所以希望被告可以同意而與原
告簽立這份系爭協議狀。因為原告4月8日時有對被告提出
民事訴訟,後來又撤訴,所以兩造才簽立這份系爭協議狀
,並表示被告要在原告撤訴後幫原告拿去執行處聲請,後
來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沒有要撤訴,被告就沒有拿去聲
請了。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先生林銘敦之大哥,因在大陸經商失
利,陸續向林銘敦借款138萬元,嗣於105年兄弟繼承遺產時
,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議定以時價95萬元抵付部分借款,
剩下欠款43萬元。被告遂於107年11月21日公公忌日,兄弟
祭拜上香後,提出預先準備之系爭本票,要求原告簽付本票
還款,原告審視系爭本票之金額及付款條件後,即無異議在
本票上簽下姓名及住址資料,當時原告二弟林銘敦、三弟林
銘鵬鈞目睹本票的簽付過程。原告稱未向本人拿取金錢且未
簽有借據,係因其借款皆是向被告先生林銘敦調借,其後被
告先生才將債權讓與予被告,原告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上
開原告過戶給被告的土地只有19坪,一坪5萬元,就是95萬
元(一坪5萬元是大家兄弟同意的價格),原告在100年以前
就已經欠被告138萬元,父親忌日當天被告、林銘敦及原告
三弟 林銘鵬 都在場,請原告簽立糸爭本票後,原告當時沒有
作任何爭執,原告當時是精神狀況良好的狀況。系爭土地目
前並無一坪11萬元的價格,希望原告可以舉證以實其說,
107年當時大家都說一坪5萬元,原告亦有同意,所以應該以
一坪5萬元之價格來計算做抵付,倘原告主張土地價格很高
,林銘敦願意將土地還給原告,請原告返還一坪5萬元計算
之金錢,即總額95萬元,並兌現系爭本票,總共償還138萬
元欠款即可。林銘敦後來連同對原告之債權,將系爭本票轉
給被告,被告是票據持票人,可以主張票據權利,蓋林銘敦
請被告寫票據讓原告簽名前,就已經將權利轉讓予被告。又
林銘敦並未與原告約定直接以系爭土地移轉就做為原告全部
債務的清償,如果林銘敦與原告有上開約定,就不用另外約
定一坪5萬元了。況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協議狀,係本票裁定
執行後,原告表示一時付不出來這麼多錢,希望按月清償1
萬元即可,時間點是108年4月14日,希望被告協助陳報給法
院知悉,可見至108年4月間,原告還是承認有系爭本票之43
萬元債務,不容事後反悔。再依原告108年6月25日庭呈之簡
訊內容第2頁可知,簡訊對話中之100萬元並未包括原告長子
舜榖 」讀醫學院之費用。原告的兒子舜榖表示不想違背媽
媽的意願,想用間接的方式來處理,協助原告資金的支付,
也就是如果一旦原告敗訴, 舜穀 會拿錢回家協助父親被執行
的金額,所以兩造已無調解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於前述,而兩造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
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
張受有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
經調閱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105年兄弟繼承父親遺產時
,原告已經將系爭土地抵付清償完畢,原告於107年11月
21日父親忌日時,雖有當場簽發系爭本票,然簽完本票後
,及最近看到土地實價登錄資料發現土地已漲價,才想到
原告應該已經清償完畢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
詞置辯。
(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三弟、被告之小叔林銘鵬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問:你在107年11月21日父親忌日當天是否
有與二造同在祭祀的現場?)有,在大肚。」、「(問:
當天被告或者是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拿本票面額43萬
元一張給原告簽立?原因為何?)我知道他們之間有債務
的糾紛,但金額我不確定,當天確實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
人有拿面額43萬元本票給原告簽立,原告簽完之後有還給
被告,原告確實是因為債務問題而簽發本票。」、「(問
:當時父親所遺留下來的土地是否手足間有講好是用一坪
5萬元的價格來計算?)我們一共有4個手足,當時原告及
被告訴訟代理人確實有用父親留下來的土地當作抵債的方
式,但是他們約定的金額,一坪多少我並不確定,我只知
道以當時的市價來說,一坪5萬元是合理土地價格。目前
該土地上我和大姐都還是所有人,但是原告當時有把土地
轉給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當作抵債,至於當時抵債的計
算價格是多少,我並不清楚。」、「(問:是否先發生兩
造間土地抵債的事宜,才發生後來簽立系爭本票的事宜?
)是的。就是因為兩造間的債務以土地抵償後,還有不足
清償的部分所以原告才又簽立的系爭本票,但是詳細的金
額我都不清楚。」、「(問:當時原告簽立這張本票的有
沒有很不甘願或生氣或被脅迫或意識不清的狀況?)當時
雙方兩造都是在很理性平和氣氛下簽立系爭本桌,並沒有
上開法官所述的情況。」、「(問:現在土地的價值一坪
大概多少?)因為沒有買賣所以也不知道,但是以鄰近土
地鄰大馬路的交易市價來看一坪約7至10萬元,而我們共
有的該筆土地是在比較靠裡面的位置,並沒有瀕臨大馬路
,所以價位應該會低一點,所以與當年的市價一坪5萬應
該沒有差太多。」、「(問:為何知道當年父親死亡時,
土地一坪大約5萬元?)因為當時該筆土地隔壁的地主有
開價賣給我們,後來我們沒有買,當時地主是開價一坪7
萬,我們訪查的當時的地價,發現有點高就沒有買。」等
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兩造對於證人所證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77、78頁),堪認屬實。亦足見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當時,僅發票人欄係空白的,其餘欄位均已填載明
確,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在其自由意志、精神狀況良好
之情況下所為,係因原告與被告先生間的債務以系爭土地
抵償後,還有不足清償的部分,所以原告才又簽立系爭本
票,系爭土地於用以抵償原告債務時,市價大約1坪5萬元
,今日則約低於1坪7萬元等情甚明。本院酌以原告曾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1坪5萬元...所以我還欠43
萬元,所以我就簽了系爭本票面額43萬元...」、「...後
來我發現土地已經漲價了,所以我才會認為我已經還清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又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後之108年4月14日,與被告、被告先生合簽系爭協議狀,
協議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應受執行之金額,至執行完畢止,
有系爭協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認原告至少
自簽立系爭本票時起至108年4月簽立系爭協議狀止,對於
其除了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外,尚積欠系爭本票面額所示
之43萬元債務,應予償還一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原
告所稱系爭土地已經抵償全部所欠債務等語,並無可信,
要無因其近日認定系爭土地已經漲價一情,而為相歧之認
定,蓋原告與被告先生當初約定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即
應以抵償當時系爭土地之價格作為抵償金額之依據,無從
事後再以系爭土地價格之異動而去影響當時抵償金額之約
定,況原告自始並未提出系爭土地現時實價登錄、已經漲
價之資料供參,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
雖主張其並未自被告處受領有金錢借款,而係向被告之夫
即其二弟林銘敦取得款項等語,惟林銘敦既為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且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已將對原告之債權轉讓
予被告、並將系爭本票連同票據債權一併移轉予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當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行
使票據之權利,原告前揭所指,亦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金額已清償,被告不得對其行使票據上權利,均洵屬
無據。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回臺灣時,被告就希望原告和
伊太太可以還款100萬元,以解決原告和林銘敦間之債務
,故原告和林銘墩約好,以移轉系爭土地來解決100萬元
的債務,縱土地的價格低於100萬元,亦算還清,不料,
被告事後卻增加債權為138萬元,要無理由等語,然被告
否認原告曾與被告先生約定以系爭土地抵償100萬元之債
務,亦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為100萬元。原告自
應就其已受被告先生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所有債務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對於上情無從提出任何證據
為佐,是難以認定其所為之主張屬實。又觀以卷附104年
2月12日原告太太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大嫂
,大哥有上班嗎?為什麼他不接電話?臉書也不回應?他
曾承諾過年前要先還10萬,是有困難嗎?」、「原告太太
:還承諾什麼?要一次說清楚嗎?」、「被告:大哥確認
公司借錢以一百萬計算,每年年終發三項獎金時先還10萬
,我當時提醒他要讓你知道,至於舜穀的部分都未提及,
林銘敦要我當作幫大哥養孩子,事情就是這樣!」可知(
見本院卷第70-1、70-2頁),原告與被告先生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當時確認是原告積欠100萬元,但不包括原告長
子「舜穀」就讀醫學院時,被告先生代原告墊付之學費等
支出,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屬信實。甚
且,足徵被告事後針對原告所積欠之其長子「舜穀」醫學
院學費等之墊款,要求原告一併清償,並於系爭土地抵償
部分借款(系爭土地為19坪,兩造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67、69頁)後,要求原告簽立其上載有「本款項係林舜穀
大學之註冊費」等語之系爭本票,要無不合;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當時亦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詐欺、脅迫,已於前
述,故堪認原告對於其本應基於扶養義務為長子「舜穀」
支付之醫學院學費等費用,已由被告先生先行墊付,原告
應對被告先生另外負有該部分之金錢債務等情,並不爭執
,今被告先生既業轉讓其對原告之債權予被告,被告當得
對原告主張該部分之債權。且承前,經以證人、被告所述
之當時系爭土地1坪5萬元、共19坪計算後(5萬元×19=
95萬元),再加計原告並不爭執、同意簽立之面額43萬元
系爭本票,合計原告共積欠之債務數額為138萬元,原告
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僅有100萬元,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及「舜穀」醫學院
之學費代墊款債權,被告受讓先生對原告之債權後,原告就
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權利障礙或排除、消滅等事由,既
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本需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票
據責任,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要屬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家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