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66號
原   告  胡舜昌
被   告  江于屏江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即遷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為
被告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2萬元,避不見面,並告原告
強制罪,去原告公司騷擾,故原告無法交還系爭房屋;另原
告有提供擔保金20萬元在提存所,被告可以去執行這筆金額
。原告願依法履行執行命令,支付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8
年3月10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7萬元
及訴訟費用2,650元。被告以執行名義求償之80,500元,包
括原告已遷出系爭房屋後之價金,與實際存在之權利狀態不
符,已逾得請求範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員警於4月5日在樓下按門鈴,鄰居說原告
並不是3月10日就遷出,被告沒有欠原告492萬元,也沒有避
不見面,被告告原告騷擾是5年前的事,怎可作為現在無法
點交房屋的事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前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
終止為由,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起
訴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原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以107年度南簡字第99號受理,並於107年5月29
日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並自107年1月10
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00元,暨
確定訴訟費用2,650元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
告於108年2月21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於108年5月13日至現場履勘,確認原
告已搬遷,並於當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至於「自10
7年1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
」此部分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因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無著而告終結。嗣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執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上開金錢債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原告給付80,500元、訴訟費用2,650元及執行費用,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86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第三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海東分行之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核發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卷
宗、108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本院執行處雖已核發移轉命令,
然被告尚未受償完畢等情,亦為原告所未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係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原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00元」此債權內
容,請求原告給付80,500元(至被告另聲請就訴訟費用2,
650元為強制執行部分,原告並無爭執,爰不贅述),原
告既主張定期金計算期間應為107年1月10日起至108年3月
10日止(12個月),合計僅7萬元,則依上開說明,自應
先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已於108年3月10日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告」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另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返還借用物」
,係指依債務本旨,向貸與人移轉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
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1條所
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民法第241條係規定:「有
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
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
此限。」;是負有交付義務之債務人,須於債權人受領遲
延時,始得拋棄占有,且亦應將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通
知債權人,始可免其給付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3
月10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然此至多僅為占有之拋棄,尚
非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占有,是縱原告確於108年3月10
日遷離系爭房屋,亦不得認其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
告;原告雖另稱係因被告避不見面,始無法交還系爭房屋
,然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已提出給付而被告受領遲延之
情形,更未於拋棄占有前預先通知被告,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未因其拋棄占有而消滅,是原告
主張其已於108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云云,即
不足採。被告係於108年5月13日,經執行法院之點交而將
系爭房屋置於其支配管領之下,是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此一債務,實係藉由執行法院之強制力,而於108年5
月13日履行完畢,則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內容,原告
應給付之金額應為「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
(計16個月又3日),按月給付5,000元」,合計為80,500
元【計算式:5,000元×(16+3/30)=80,500元),則
被告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80,500元,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應支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僅7萬元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屬無據。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可自原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20萬元
受償乙節,僅屬執行標的之問題,並非足以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執此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四)系爭執行事件除就上述80,500元及訴訟費用2,650元為強
制執行外,另就執行費用2,762元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
告既稱僅願給付不當得利7萬元及訴訟費用2,650元,應認
對執行費用2,762元亦有爭執。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
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
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為聲請強制執
行,已依法代墊強制執行費用1,897元(108年司執字第00
000號)、665元(系爭執行事件)及警員旅費200元,而
上述強制執行費用,均為被告為以強制執行實現其債權所
必要,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強制執行之
費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同屬
無據。
(五)再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
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
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
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
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
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4之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
事人,原告亦未就其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即
對人之效力)所及有所爭執,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1提起異議之訴部分,顯有誤會,亦與該條所定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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