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軍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95、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軍燁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軍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7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21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5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經其同意至其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995公克、0.022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5月10日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共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F1073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562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21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等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前一日即107年5月9日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出被告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8621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核交字第2836號卷第2頁、107年度毒偵字249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於107年5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已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者,被告於107年5月10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檢出被告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80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三周後之107年5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分別高達14513ng/
ml、78621ng/ml,而未有濃度顯著降低之情形,顯見被告確曾於107年5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2106公克、0.4995公克、0.0228公克,共1.7329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62號、107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04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107年度核交字第2837號卷第6頁、107年度核交字第2836號卷第5頁),上開包裝袋3個均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黃軍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貳壹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沒收。│││││├──┼─────┼──────────────────┤│2│犯罪事實一│黃軍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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