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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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鴻屏上列被告因詐欺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867、22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鴻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一百零七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一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 蔡惠富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葉鴻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依照本(107年11月7日)日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6年度偵字第16867號
第22258號被告葉鴻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10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鴻屏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3日20時23分許,在臺中市○○○道○○○○路○○○○○號」客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以裝入包裹託運之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假扮蔡惠富之友人「AMY」撥打電話予蔡惠富,佯稱其因投資房地產亟需資金云云,向蔡惠富借貸金錢,蔡惠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多次依先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同年月14日14時27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葉鴻屏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蔡惠富均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鴻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代書」,然堅詞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加入該廣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的ID,和一名「林代書」聯絡,伊向「林代書」貸款3萬元,「林代書」說伊要提供1個帳戶作為之後還款之帳戶,伊當時急著用錢,沒有想太多,就寄出去了,後來是伊要上網至郵局的網路銀行,發現進不去,才覺得不對勁等語,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及寄件單據各1份以為佐證。經查:
(一)告訴人蔡惠富因遭詐騙集團以上述手法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金錢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尚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資料,顯示被告寄送上開物品之前有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手機通訊軟體工具LINE互相留言聯繫談論貸款事宜,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有以抵押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雙方另協議由被告於核貸後將欲還款之金錢匯入抵押帳戶內等情,然對方未提供任何營業名稱、營業場所等資料,則被告非但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知,亦未有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併交對方,在在均與一般借款交易常情相悖,復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申辦貸款,於洽辦貸款之初,除應提供個人基本身分資料與財力證明文件以供評估是否願意借款與借款額度外,應無提供借款人所開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倘借款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餘款無幾,更無提供做為財力證明之價值;又借款人取得借款後,為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由借款人自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自行使用提款卡轉帳或以臨櫃現金匯款至借款業者指定帳戶,始能藉由借款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列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臨櫃匯款之傳票憑證作為還款證明。自無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還款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尚有國中之學歷及相當之工作經歷,且其曾於97年間,因多次為貸放重利業者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其犯共同重利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更應深知一般民間借貸至多只會要求開立本票、抵押身分證件,而金融帳戶一般人均可自行向行庫申請使用,並無設有限制,用以抵押借款亦無擔保作用,要求其交付存摺之行為即屬有疑。再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被告本於其前述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其在未取得對方提供任何擔保或憑據之前,即率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對方,更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以其帳戶行犯罪乙事全然不知,且其雖自稱遭人騙取前述金融帳戶,但卻查無其曾就前述所辯情節有向警方報案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並不足取。足認被告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告訴人另具狀表示,欲就其前開損害一併聲請民事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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