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鄭金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政憲 等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等當事人書狀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強制執行事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追加相對人吳政憲為被告並裁定停止執行,惟於聲請狀內未載明相對人之住居所,亦未載明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且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通知已於105年11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以,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