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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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鴻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鴻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鴻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3、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別,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等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4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5月112年1月26日112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112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112年12月19日2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有期徒刑10月112年2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10月112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112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112年12月27日4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33號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33號113年1月26日5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7月112年1月14日11時13分前不久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2號113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2號11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