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83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文貴 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淑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8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0,900元;另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連續3日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以半版篇幅刊登道歉啟事及確定判決全文,核屬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900元【計算式:6萬0,900元+3,000元=6萬3,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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