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郭清吉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 藍梅謝其麟 交還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685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系爭土地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即民國90年間前後,聲請人即向原始租約承租人即上開債務人二人承租占有耕作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及蔬菜,其後債務人向聲請人表示讓與耕作權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因此於98年分別向債務人承買耕作權利,故聲請人自90年間迄今,均在系爭土地耕作。相對人之現場人員知悉聲請人占有耕作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蔬菜之事實,惟當時相對人明顯漏未對聲請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故執行名義應不及於聲請人,如本院民事執行處持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已支付買受耕作權價金新臺幣(下同)
140萬及80萬元之損失。系爭土地在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14
4號案件起訴前,既由聲請人管理墾殖,縱使該土地為國有,但地上物為聲請人所增植,聲請人對之有收取權,相對人在未對聲請人補償或取得執行名義前,依法聲請人並非無權占有,聲請人對地上物收取權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範圍,聲請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如遽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將使聲請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提供擔保,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訴請債務人藍梅、謝其麟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埔
里簡易庭94年度埔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判命債務人藍梅、 劉澄明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7日及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9-A001面積0.501854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編號39-A002面積0.009769公頃土地上道路鏟除,編號39-A003面積0.018272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編號39-A004面積0.027071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相對人。債務人謝其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7日及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9-A005面積0.012279公頃土地上道路鏟除,編號39-A006面積0.370094公頃土地上農作物鏟除,編號39-A007面積0.00077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編號39-A00
8面積0.003496公頃土地上鐵皮倉庫拆除,編號39-A009面積0.00137公頃土地上鐵皮倉庫拆除,編號39-A010面積0.001134公頃土地上鋼製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相對人。
債務人藍梅自93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相對人1,671元;債務人謝其麟應給付相對人20,892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相對人1,167元。其中除劉澄明部分經上訴至本院遭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訴外,債務人藍梅、謝其麟之上訴均遭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99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3685號返還林地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債務人藍梅、謝其麟分別已於99年8月13日、99年8月12日收受上揭自動履行命令,均未依限履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7日傳訊債務人及現耕作人 劉俊龍 ,債務人承諾於99年12月31日前自動履行,並於同年10月21日履勘現場。惟屆期後債務人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定期於
100年5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經債務人向本院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0年度投簡聲字第20號裁定,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遭本院簡易庭以100年度埔簡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債務人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相對人遂於101年7月6日聲請續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定於101年9月13日強制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因故改定同年10月11日執行。期間又因相對人同意債務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延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3個月,期滿後再依相對人102年3月6日續行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本定於102年4月26日強制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於相對人,然為配合地政人員再改定於同年5月3日執行。相對人再因債務人之請求,於102年4月29日聲請暫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3個月,於同年7月30日期滿後,相對人又於102年8月6日具狀聲請續為執行,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定102年11月1日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則於102年10月14日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稱其於90年間即向債務人藍梅、謝其麟承租系爭土
地種植果樹及蔬菜,並於98年向債務人承買耕作權利,是聲請人自90年間迄今,均在系爭土地耕作,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收取權等語。惟查,系爭確定判決訴訟進行中,承審法官曾於95年2月8日前往現場履勘,方時債務人均不否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司法事務官在99年10月21日到場履勘時,債務人藍梅表示希望能再給1年時間種植,這是生活的依靠,債務人謝其麟則稱同意於99年底前自動履行完畢等語;而無論上開訴訟或執行程序之履勘過程,均未見聲請人於履勘時在場耕作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簡易庭94年度埔簡字第144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99年度司執字第13685號卷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堪認債務人藍梅、謝其麟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況且系爭確定判決於97年5月28日確定,債務人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之責任已臻明確,聲請人竟於98年間再與債務人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承買契約,應已知系爭土地有遭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執行之情。另自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乃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均未見聲請人在場,更顯聲請人所為其因承租系爭土地後再承買該地租賃權,而確實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主張,亦有違一般常情。再者,聲請人除提出與債務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約、讓渡契約書外,並未釋明其在系爭土地上增植地上物之事實,亦無法推論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收取權。
㈢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7年5月28日確定,本院於99年8月9日
發文請債務人自動履行而開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來,期間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由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0年度投簡聲字第20號裁定暫予停止執行,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續行執行時,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依債務人聲請、相對人同意,分別於101年10月8日及102年4月30日函文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2次,至102年11月1日執行期日為止接近
3年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如確實承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當有足夠的時間以資應對,卻直至102年11月1日執行前之
102年10月14日始思及救濟之道,而具狀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實難認有何難以回復原狀之急迫性,又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㈣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
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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