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佳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2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29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安佳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被害人曾 朝宗 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年輕識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
100年度偵字第12011號被告安佳儀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街○○號8樓現居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佳儀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菲力貓遊藝場」前,將其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開戶印章,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100年3月9日上午9時許,即以電話向 曾朝宗 表示:
伊之電話費有新臺幣(下同)4萬8773元未繳,再不繳就移送法辦,且有人盜用伊的郵局帳號,必須做取消的動作,使曾朝宗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60萬元匯入上揭安佳儀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嗣經曾朝宗發現遭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安佳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時固承認有將其帳戶於前揭時地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1月間向「陳媽媽」地下錢莊借款1萬元,實得7000元,每期30天利息2000元,嗣後因無力償還,必需提供金融存簿、提款卡、密碼、開戶印章等物供該地下錢莊軋支票,即可一筆勾消上開債務,伊遂交付上開存簿、提款卡、開戶印章給對方,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伊並不知情、亦不知帳戶內有無入帳、亦無提領使用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曾朝宗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被告安佳儀帳戶影印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被害人郵政跨行匯款資料申請書1張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故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開戶印章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安佳儀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賴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