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元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元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關「永和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和分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揭一字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暨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用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57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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