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8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湖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9年11月2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飲酒後,仍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與自信街口,欲右轉自信街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張通洲 所騎乘正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通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能謹慎守法,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復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