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98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98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鄭鳳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9898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張鄭鳳足於民國89年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
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10月
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77,831元及暨未受償之利息9,578元(計息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26日至民國104年10月6日止)及費用958元迄未清償。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