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6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簡字第77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宗興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酒後騎乘自行車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時,適有告訴人 黃裕文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來,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舌頭擦傷、左臀部痛等傷害。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影本、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