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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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61號、111年度偵字第19637號、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4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振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朱振彰、暱稱「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振彰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俗稱「收簿手工作」),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朱振彰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 林丞凱 (原名 蔡丞凱
)介紹認識 詹東霖 後,由詹東霖向 陳咏澤 (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收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朱振彰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詹東霖介紹朱振彰與 陳誠 (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判決確定)認識,由陳誠與朱振彰聯絡,朱振彰即指示陳誠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祥」。
㈡朱振彰於111年2月間某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之住處,向林丞凱收取詹東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不詳時間交付予「祥」。
㈢朱振彰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向 陳冠威 (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付予「祥」。
二、嗣「祥」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A、B、C、D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警獲各該被害人報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金易卷第181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116至119頁;金易卷第173、204頁),前開自白核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供述可大致符實,並有附表三所示共同被告之供述內容可資參照。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稱其本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收取A、B、C、D帳戶,並交給詐騙份子「祥」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參酌現今實施詐騙行為多集團化或組織化,於類似本案之先後對大量被害人施用詐騙詐取金錢之案件類型中,多存在3人以上之犯罪結構及團夥,透過分工以大量進行此等類型化之詐騙工作,本案僅被告(收簿手)、上游「祥」即有2人,尚有施行詐術、領款、統籌分配等工作,由「祥」全數獨力完成者尚屬少見,本案可推認被告所涉犯之數罪中,共同違犯詐欺之人均有3人以上。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
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最高法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最高法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
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自白減輕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自白規定結果,似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倘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框架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轉入A、B、C
、D帳戶,再由不詳詐騙分子提領一空(除 徐孟彗 之款項有部分被圈存於帳戶內未遭領出),此已為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若成功領款,則該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徐孟彗之款項有9萬元被圈存,但其他款項已遭提領,仍應評價為洗錢既遂犯)。共20罪(附表一中一被害人為一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之成年男子、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又被告與詐騙分子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2、5、7至12、14
、15、17、19、20之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各編號項下分別係基於一概括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別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
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能遂行詐欺犯罪,擴大詐欺集團之影響範圍,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涉及之帳戶數量非少、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非低,犯罪之危險性、危害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另參照被告之前科,其在本案行為時尚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易卷第155至158頁),以及本案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是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月新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3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應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收取帳戶資料之時間集中於111年2月間,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之部分: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如何之詐欺款項,難認其就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收取之A、B、C、D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物品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此等物品本身無高度價值,只要帳戶所有權人向銀行提出申請即能輕易再取得,難認其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謝長夏 、 劉維哲 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 王順庭 111年4月11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王順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賺錢,致王順庭陷於錯誤。111年4月11日16時54分許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B帳戶2 楊凱婷 111年4月9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偉華 」向楊凱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楊凱婷陷於錯誤。111年4月9日17時40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111年4月26日17時50分5萬元3 林篍雲 111年4月11日20時29分前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薇薇 」向林篍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林篍雲陷於錯誤。111年4月11日20時29分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4 楊絜鈞 111年4月13日16時36分前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 楊楷均 」向楊絜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楊絜鈞陷於錯誤。112年4月13日16時36分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5 葉展源 111年4月9日0時11分前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葉展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葉展源陷於錯誤。111年4月9日0時11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11年4月13日7時39分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3萬元6 吳莉庭 111年4月25日19時12分前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c.l_899」向吳莉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吳莉庭陷於錯誤。111年4月25日19時12分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7 陳品心 111年2月21日19時20分,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柏勝」向陳品心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陳品心陷於錯誤。111年2月22日17時6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C帳戶111年3月8日21時5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A帳戶8徐孟彗111年2月15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_yang.1oo1」向徐孟彗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徐孟彗陷於錯誤。111年2月16日18時18分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C帳戶111年2月19日22時15分5萬元111年3月7日13時49分5萬元111年3月7日13時49分4萬元9 謝安妮 111年1月14日20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cheng_han___」向謝安妮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謝安妮陷於錯誤。111年2月21日21時10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111年2月21日21時12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111年2月10日1時8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D帳戶111年2月10日1時9分許10萬元111年2月11日0時27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111年2月11日0時28分許10萬元10 吳雅伃 111年2月22日15時53分前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網站聊天系統向吳雅伃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吳雅伃陷於錯誤。111年2月22日15時53分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000元C帳戶111年3月3日16時41分2萬5,000元A帳戶111年2月14日16時24分許8,000元D帳戶11 何佳鴻 111年1月14日14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wuj01500」向何佳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何佳鴻陷於錯誤。111年3月5日16時4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7,000元A帳戶111年3月5日21時16分2萬7,000元111年2月22日18時34分3萬4,000元C帳戶12 黃秉源 111年1月13日22時43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黃秉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黃秉源陷於錯誤。111年2月25日16時57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A帳戶111年2月25日16時58分1萬6,000元13 劉佳玟 111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裕誠 」向劉佳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劉佳玟陷於錯誤。111年2月26日20時40分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4 邱郁嬋 111年2月7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何哲維 」向邱郁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邱郁嬋陷於錯誤。111年3月8日15時17分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元111年3月8日15時16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5 陳玟儒 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號「c.l_899」向陳玟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陳玟儒陷於錯誤。111年2月25日17時13分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11年3月3日21時27分5萬元16 郭彥廷 111年2月19日5時15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翰」向郭彥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郭彥廷陷於錯誤。111年3月2日18時23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7 劉容嘉 111年2月初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chen_9180_」向劉容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劉容嘉陷於錯誤。111年3月3日21時20分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11年3月3日21時23分5萬元111年3月4日0時10分5萬元111年3月4日0時11分5萬元18 楊紹威 111年2月24日18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哲維」向楊紹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楊紹威陷於錯誤。111年3月8日15時47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9 宋奕霆 111年2月14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宋奕霆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宋奕霆陷於錯誤。111年3月10日16時6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5,000元111年2月14日23時42分許2萬元D帳戶20紀 彩晴 111年1月9日15時7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vbnm_7158」向 紀彩晴 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紀彩晴陷於錯誤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111年2月21日19時57分許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附表一編號2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3附表一編號3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附表一編號4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5附表一編號5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6附表一編號6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7附表一編號7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8附表一編號8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附表一編號9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附表一編號10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1附表一編號11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2附表一編號12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3附表一編號13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4附表一編號14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5附表一編號15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6附表一編號16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7附表一編號17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8附表一編號18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9附表一編號19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0附表一編號20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證據清單
壹、證人供述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順庭(附表編號1)1、111年0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3至55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婷(附表編號2)1、111年05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9至40頁)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篍雲(附表編號3)1、111年05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1至44頁)四、證人即告訴人-楊絜鈞(附表編號4)1、111年04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5至46頁)五、證人即告訴人-葉展源(附表編號5)1、111年06月0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7至48頁)六、證人即告訴人-吳莉庭(附表編號6)1、111年06月0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9至52頁)七、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心(附表編號7)1、111年05月0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1至122頁)八、證人即告訴人- 徐孟慧 (附表編號8)1、111年03月0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81至82頁)九、證人即告訴人-謝安妮(附表編號9)1、111年03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83至91頁)十、證人即告訴人-吳雅伃(附表編號10)1、111年0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99至100頁)十一、證人即告訴人-何佳鴻(附表編號11)1、111年0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09至111頁)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秉源(附表編號12)1、111年03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17至119頁)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玟(附表編號13)1、111年0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9至75頁)十四、證人即告訴人-邱郁嬋(附表編號14)1、111年0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33至135頁)十五、證人即被害人-陳玟儒(附表編號15)1、111年03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1至67頁)2、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金易卷第205至206頁)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郭彥廷(附表編號16)1、111年03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7至80頁)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劉容嘉(附表編號17)1、111年0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1至87頁)2、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金易卷第205至206頁)十八、證人即告訴人-楊紹威(附表編號18)1、111年04月0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9至91頁)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宋奕霆(附表編號19)1、111年03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3頁)2、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金易卷第205至206頁)二十、證人即被害人-紀彩晴(附表編號20)1、111年02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至2頁)二十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東霖1、111年07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至18頁)2、111年07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9至21頁)3、111年07月15日第3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1至34頁)4、111年08月19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5至29頁)5、111年09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5至37頁)6、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7至40頁)二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咏澤1、111年06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69至73頁)2、111年06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7至51頁)二十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誠1、111年08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1至16頁)2、111年08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9至33頁)3、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5至38頁)4、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37至138頁,已具結第139頁)二十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威1、111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9至71頁)貳、書物證【王順庭(附表編號1)】1、轉帳明細截圖(警六卷第101頁)2、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05至11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71至72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75至76、97至99頁)【楊凱婷(附表編號2)】1、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97至119頁)P115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7至90、121至123頁)【林篍雲(附表編號3)】1、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五卷第153至17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29至139頁)【楊絜鈞(附表編號4)】1、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203至209頁)P205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83至189頁)【葉展源(附表編號5)】1、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239至27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15至217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31至237頁)【吳莉庭(附表編號6)】1、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30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91至294頁)【陳品心(附表編號7)】1、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65至18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25至139頁)【徐孟慧(附表編號8)】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83至84頁)【謝安妮(附表編號9)】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93至96頁)【吳雅伃(附表編號1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03至108頁)【何佳鴻(附表編號1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13至116頁)【黃秉源(附表編號1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21至122頁)【劉佳玟(附表編號1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71至189頁)P189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29至130)【邱郁嬋(附表編號1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37至138頁)【陳玟儒(附表編號15)】1、轉帳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37至16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35頁)【郭彥廷(附表編號16)】1、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95頁)2、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97至20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93至194頁)【劉容嘉(附表編號17)】1、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09至211頁)2、對話紀錄截圖、合格證明(警三卷第213至24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05至207頁)【楊紹威(附表編號18)】1、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51至25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49至250頁)【宋奕霆(附表編號19)】1、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2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5至29頁)【紀彩晴(附表編號20)】1、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至9頁)【共通】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1190號函暨(戶名:陳冠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警一卷第9至15頁)2、(戶名:陳冠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至15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1828號函暨(戶名:陳冠威、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業務申請書、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一卷第41至62頁)4、臺灣銀行營業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營存字第11150041011號函暨(戶名:陳咏澤、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三卷第125至131頁)5、臺灣銀行營業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營存字第11150056531號函暨(戶名:陳咏澤、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四卷第189至195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68560號函暨(戶名:詹東霖、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四卷第181至187頁)7、(帳戶名:陳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警六卷第73頁)8、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1年6月20日彰路字第11100153號函暨(戶名:陳誠、帳號00000000000000)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五卷第71至82頁)9、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3038320號函暨(戶名:陳誠、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六卷第57至68頁)10、FaceBook暱稱「 朱彰 」帳號頁面截圖照片1份(警六卷第117至118頁)11、被告林丞凱與被告朱振彰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三卷第101頁)12、被告林丞凱之母與被告朱振彰之對話紀錄截圖\\r\\n照片1份(警三卷第103至115頁)13、(指認人蔡丞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朱振彰、詹東霖)2份(警三卷第23至29頁、警四卷第39至45頁)14、(指認人詹東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丞凱)2份(警三卷第39至45頁、警四卷第23至29頁)15、(指認人陳咏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詹東霖)(警三卷第53至59頁、警四卷第75至81頁)16、(指認人陳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詹東霖)(警六卷第17至23頁)17、(朱振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4號檢察官起訴書(偵一卷第83至88頁)18、(朱振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他卷第13至14頁)19、(朱振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30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他卷第15至17頁)20、(陳冠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8號、111年度偵字第1578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一卷第127至131頁)21、(陳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9204號檢察官起訴書(偵五卷第53至55頁)22、(陳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偵五卷第57至63頁)參、共同被告供述被告-林丞凱1、111年08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1至37頁)2、111年08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至22頁)3、112年01月0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1至35頁)4、112年04月12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15至116、118至119頁)5、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易卷第55至74頁)6、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未到庭)(金易卷第1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115001號(警一卷)02-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752702號(警二卷)03-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915000號(警三卷)04-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警四卷)05-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32900號(警五卷)06-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警六卷)07-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2967743號(警七卷)08-112他2415(他卷)09-111偵14648(偵一卷)10-111偵15784(偵二卷)11-111偵17861(偵三卷)12-111偵19637(偵四卷)13-112偵1213(偵五卷)14-112偵3785(偵六卷)15-112偵11443(偵七卷)16-112偵14263(偵八卷)17-113審金易135(審金易卷)18-113金易140(金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