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洸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6年度審易字第44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洸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朱洸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長官職責之
軍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0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洸湶於本院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惟其未能感念立法者對初犯者之寬待,竟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難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防火門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1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卷
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