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清山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清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清山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不受保安處分應於裁判時併予宣告之限制,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強盜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5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5月20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