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昌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昌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昌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匯款轉帳紀錄」之記載補充為「被害人 謝男暉 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 陳繼芸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歐陽宗煜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 翁春娥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葉昇璁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即時通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 謝志偉 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內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後補充「於101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關於「,復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之記載予以刪除,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內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後補充「於101年11月29日18時29分許,」、關於「交易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交易設定」、關於「扣款」之記載更正為「定期扣款」,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內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後補充「於101年11月29日不詳時間,」,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內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後補充「於101年12月2日18時50分許,」,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內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後補充「於101年12月2日22時11分許,」,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內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後補充「於101年12月2日23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將上開2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謝男暉、陳繼芸、歐陽宗煜、翁春娥、葉昇璁及謝志偉之財物,其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6名被害人,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使上開6名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輕微,復衡以其已與被害人陳繼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未能與其餘5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未獲得任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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