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4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藥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7號100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岫涓 即祐安藥局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林聖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
林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005605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另按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另一原告 蔡美秀 即泰元藥局於民國100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請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8時起至11時止支援登錄於嘉義縣○○鎮○○○路○○號之「祐安藥局」(即原告藥局),執行一般藥師業務,經被告以100年4月28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00015981號函向行政院衛生署請釋,並將該函副知原告2家藥局,其後即未再對蔡美秀即泰元藥局之上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另一原告蔡美秀即泰元藥局於同年5月15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蔡美秀即泰元藥局遂與原告楊岫涓即祐安藥局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泰元大藥局100年4月17日書函、訴願狀、被告100年4月28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0001598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100年5月24日署授食字第1000026983號函,被告100年6月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00022044號函附於本院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可知,本件向被告請求支援祐安藥局,執行一般藥師業務之申請人及訴願人均為另一原告蔡美秀即泰元藥局,原告楊岫涓即祐安藥局直至臺南市政府於100年7月28日作成訴願決定後,始與另一原告蔡美秀即泰元藥局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原告楊岫涓即祐安藥局並未如另一原告蔡美秀即泰元藥局先向被告申請同意原告蔡美秀即泰元藥局支援祐安藥局,是對原告楊岫涓即祐安藥局並未存在「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被告並無對於原告楊岫涓即祐安藥局申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本件即無存在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案件」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則原告楊岫涓即祐安藥局訴請被告應依申請作成同意藥師支援祐安藥局之行政處分部分,其起訴要件亦屬不備,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楊岫涓即祐安藥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起訴應認不備訴訟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至關於另一原告蔡美秀即泰元藥局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蔡美秀即泰元藥局100年4月17日申請作成同意藥師支援祐安藥局行政處分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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