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基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伍對、腰鍊参條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73號被告吳基韶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業於民國101年6月7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5對、腰鍊3條,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5對、腰鍊3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4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
6月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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