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榎軒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榎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將該罪之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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