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春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與珍珠一路口攔檢,而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蔡春龍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將該罪之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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