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號107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雄選任辯護人王教臻律師被告湯松霖
宋采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
謝清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92號、105年度偵字第2127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均無罪。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檢察官於本院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經核被告郭柏雄與 江彩宏廖文家蕭各 超、 魏道成褚雲蘭 、湯松霖、宋采玲及 王維華 等所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6款之為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有共犯關係,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柏雄自民國93年起擔任易增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廢棄物之清運承攬及成品回收品之販售;被告湯松霖、宋采玲分別擔任易增公司管理部環境安全管理師,負責公司廢棄物處理之申報業務。㈠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與江彩宏、廖文家、 蕭各超 、魏道成、褚雲蘭及王維華等人(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魏道成、褚雲蘭及王維華部分,經本院協商判決在案),明知易增公司就處理過後所衍生之半固態廢棄物(廢溶劑代碼D-0202),且屬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法申報並委請合法廠商焚化,詎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因找不到合法清除處理廠,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益邦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益邦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案業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自行處理,由王維華與益邦公司實際負責人 徐品豪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接洽,在未簽訂契約、依法申報,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元之代價,由蕭各超指示不知情之高大州(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衍生性事業廢棄物搬運至益邦公司之車輛,交由益邦公司攪拌生活垃圾後,送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焚化廠焚化處理,或交由達安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達安環保有限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非法載運至臺南市○區○○路○○○區○○○路交界處之高速公路便道、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路○○號對面土地、臺南市○○區○○路○○○巷○○號旁空地等處任意棄置。㈡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與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魏道成、褚雲蘭等人(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魏道成、褚雲蘭部分,經本院協商判決在案),於102年7月間,明知易增公司就附件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均未依法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開具虛偽證明即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申報完成處理。因認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6款之為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嫌。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涉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為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魏道成、王維華、證人徐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古振權林映良 於偵訊之證述、易增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處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郭柏雄固坦承於易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廢棄物之清運承攬及成品回收品之販售之事實,被告湯松霖、宋采玲固均坦承於易增公司擔任管理部環境安全管理師,負責公司廢棄物處理之申報業務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為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之犯行,被告郭柏雄辯稱:易增公司將衍生性廢棄物交付益邦公司處理及開具妥善處理文件、申報部分,均與其業務範圍無關,其均不知情等語;被告湯松霖、宋采玲則均辯稱:易增公司交付益邦公司處理衍生性廢棄物之部分,渠等不知情,亦未經手;至開具妥善處理文件及上網申報部分,均係依照純化部及溶劑部提供之處理日報表,渠等認為廢棄物已經處理完畢,亦無人告知該部分廢棄物實際上並未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被訴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1.易增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由王維華與益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品豪接洽,以未簽訂契約、未依法申報之方式,將衍生性事業廢棄物交由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益邦公司處理,而由蕭各超指示不知情之高大州將衍生性事業廢棄物搬運至益邦公司之車輛,交由益邦公司攪拌生活垃圾後,送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焚化廠焚化處理,或交由達安實業有限公司非法載運至臺南市○區○○路○○○區○○○路交界處之高速公路便道、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路○○號對面土地、臺南市○○區○○路○○○巷○○號旁空地等處任意棄置等情,業據證人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及王維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南偵1卷第12至14頁、偵1卷第8至11、18至22、40至44、187至192頁、偵2卷第66至76頁、偵
3卷第59至62、108至111頁、本院訴21卷一第170頁至19
5頁、本院訴21卷二第9至15頁),核與證人徐品豪、林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1卷第48至51、92至94、145至146頁、偵2卷第19至21、161頁、偵3卷第88至
89、127、128頁),並有易增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處報告在卷可稽(見易增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處報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易增公司從事廢溶劑、廢油混合物、廢油漆、廢樹脂等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設有業務部、純化部、溶劑部、資源回收部及管理部等單位,廢棄物處理流程為,業務部承攬、收進事業機構之廢棄物後,交由純化部、溶劑部依許可流程處理,再將處理廢棄物後所得出之中間性產物即衍生性廢棄物,部分交由資源回收部以公司之焚化爐自行焚化處理,至超出公司焚化爐負荷量之衍生性廢棄物,則向外委託處理廠處理;本件易增公司交付益邦公司處理者,係易增公司依溶劑蒸餾處理流程所得出之衍生性廢棄物,屬資源回收部之業務;而被告郭柏雄於易增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負責廢棄物之承攬及再生品之銷售,即負責與事業機構接洽,將事業機構之廢棄物收進易增公司作為原料處理,並將易增公司再利用之溶劑製成品對外銷售,被告湯松霖、宋采玲均為易增公司管理部環境安全管理師,負責包括開立妥善處理文件及申報業務等行政工作,且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均未接觸衍生性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等情,業據證人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王維華、褚雲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21卷一第170、173頁反面至179頁),則易增公司就衍生性廢棄物之處理,既屬資源回收部門之業務,而身為業務部經理之被告郭柏雄僅負責廢棄物之承攬及再生品之販售,身為管理部環安人員之被告湯松霖、宋采玲僅負責開立妥善處理文件及申報業務,已見易增公司將衍生性廢棄物交付益邦公司處理部分,並非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之業務範圍,難認與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有何相關。
3.參以本件易增公司將衍生性廢棄物交付益邦公司處理之過程,係因101年間衍生性廢棄物代碼有更改,致易增公司無法找到合法處理廠商處理衍生性廢棄物,乃先由廖文家在例行性之幹部會議上,委請出席幹部即包含管理部、純化部、溶劑部及資回部等部門經理協尋合法廠商,以處理易增公司之衍生性廢棄物,至被告湯松霖、宋采玲均未出席上開會議,嗣經王維華牽線找到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之益邦公司,並向蕭各超、廖文家、江彩宏等人報告稱益邦公司得以未簽約、無法申報、與生活垃圾攪拌後送焚化之方式處理,經江彩宏決定以上開非法方式處理後,再交由廖文家執行而將衍生性廢棄物交付益邦公司處理,且上開與益邦公司接洽之過程,均未透過被告郭柏雄協尋或轉達,事後亦未告知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且此部分未簽約也無法申報,未透過湯松霖、宋采玲上網申報等情,亦據證人蕭各超、廖文家、王維華、江彩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21卷第174、175、184至185、187頁反面),足認易增公司將衍生性廢棄物交付益邦公司處理之接洽、聯繫、決策、執行之過程,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均未參與且無從知悉,實難認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就易增公司將衍生性廢棄物交由益邦公司非法清除處理之行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至證人廖文家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101年1、2月間因找不到合格廠商處理易增公司蒸餾回收製程所產生之衍生性廢棄物,遂委請蕭各超、郭柏雄協助尋找,後來找到益邦公司等語(見偵1卷第18頁),然廖文家係在例行性之幹部會議上,商請包含被告郭柏雄之各幹部協助尋找「合法」處理廠以處理衍生性廢棄物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郭柏雄因列席幹部會議而得知易增公司有尋求衍生性廢棄物合法處理廠商之需求,然仍難僅以此即逕認被告郭柏雄就易增公司委請益邦公司非法處理衍生性廢棄物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至證人王維華於偵查中證稱:其從事業單位確認廢棄物數量及採集樣本送實驗室檢驗,再持檢驗報告向被告郭柏雄請示及報價等語(見偵1第40頁反面),然證人王維華所稱上情,均係針對其從事業單位收進廢棄物供易增公司處理之部分,與易增公司交付益邦公司處理之衍生性廢棄物無關等情,亦據證人王維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12頁反面),亦無從以此認被告郭柏雄就易增公司交付衍生性廢棄物予益邦公司處理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6.綜上,由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業務範圍及易增公司交付益邦公司非法處理衍生性廢棄物之過程,均無從認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就上開易增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被訴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為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部分:
1.易增公司於102年7月間,就附件所示尚未處裡之事業廢棄物,係由易增公司環安人員湯松霖、宋采玲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並上網申報等情,業經被告湯松霖、宋采玲供承在卷(見本院訴21卷一第82頁),並據證人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及褚雲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21卷一第170頁至195頁、本院訴21卷二第9至15頁),核與證人林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1卷第93頁、偵3卷第89至91頁),並有易增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處報告在卷可稽(見易增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處報告事證20),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湯松霖、宋采玲開立妥善處理文件及上網申報,均僅係依照公司處理單位即純化部、溶劑部所製作提供之日報表,,將日報表上所載資料上網申報並開立妥善處理文件,無需查核廢棄物是否已實際處理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於蕭各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廢棄物交由公司處理單位即溶劑部、純化部處理後,處理單位會就已處理、回收完畢之廢棄物製作日報表,代表此部分廢棄物已回收、處理完畢,再將日報表交給環安人員,由環安人員依照日報表上所載日期、廢棄物代碼、數量、聯單號碼、公司名稱及處理方式等資訊,直接上網申報並列印妥善處理文件,再交給其簽名蓋章,環安人員無需查核所載是否與實際處理情況相符,且日報表僅為未檢附任何相關資料之紙張等語明確(見本院訴21卷一第頁第17
4、175頁反面、180至182頁反面),核與被告湯松霖、宋采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開具妥善處理文件及上網申報之方式及流程相符(見本院訴21卷一第82頁、卷二第43至45頁);又被告湯松霖、宋采玲僅為管理部環安人員,負責包括開立妥善處理文件及申報業務等行政工作,渠等2人並未參與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亦不具廢棄物處理專責技術人員之知識技術,本無查證或審查廢棄物是否已實際處理完畢之可能性,且被告湯松霖、宋采玲既係單純依據公司處理單位所提供之處理日報表,憑所載廢棄物處理相關資訊,據以上網登載申報並開立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又無需查核廢棄物是否實際處理完畢,自無從知悉公司處理單位所製作提供之日報表所載是否與實際處理情況不符,故被告湯松霖、宋采玲上開所辯渠等不知悉廢棄物實際上並未處理,認為廢棄物已處理完畢而依日報表上網申報等情,堪屬可信。
3.參以證人即純化部經理蕭各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環保法規定所收進之廢棄物要於30日內處理完畢,接著就要開立妥善處理文件,但有些廢棄物已預排到超過30日以後才要處理,所以其先就該部分廢棄物製作日報表,先把帳面處理掉,再交給被湯松霖、宋采玲開具妥善處理文件及上網申報等語(見本院訴21卷一第182頁),更見本件被告湯松霖、宋采玲就附件所示未處理之廢棄物上網申報處理完畢及開具之妥善處理文件,係因蕭各超就實際上尚未處理之廢棄物,先製作廢棄物已處理完畢之日報表,以免公司遭查知有未於法定期限內處理廢棄物之違規情行,致被告湯松霖、宋采玲依一般公司作業流程,認上開日報表所載廢棄物確係已處理完畢,而依上開日報表據以上網申報並開具妥善處理文件甚明。自無從認被告湯松霖、宋采玲有明知附件所示之廢棄物尚未處理,仍開具不實妥善處理文件並上網申報之行為,難認被告湯松霖、宋采玲就易增公司開立虛偽證明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至被告郭柏雄係易增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廢棄物之承攬及再生品之販售,業如前述,且易增公司所開立之妥善處理文件,無需經由業務部或被告郭柏雄簽核或會知等情,亦經證人蕭各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21卷一第174頁反面、175頁),是易增公司開立妥善處理文件及上網申報之業務,顯與被告郭柏雄無關,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郭伯雄 有何參與開立虛偽證明之犯行,自無從認被告郭柏雄就易增公司上開開立虛偽證明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有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為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郭柏雄、湯松霖、宋采玲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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