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聲請人 葉正芊 相對人 黃綉儀 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綉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正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綉儀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綉儀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正芊為相對人黃綉儀之子,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參以相對人有巴金森氏症,約7至8年前起,逐漸出現精神症狀與行為障礙暨多項認知領域缺損,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屬於重度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其認知障礙已嚴重影響其生活自理與判斷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勝任基本之日常生活事務處理,完全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他人協助,其回復可能性低等節,有本院106年8月15日鑑定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106年8月30日萬院精字第1060007413號函)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意識清醒,然生活無法自理,且罹患重度
認知障礙症,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同住,並為相對人唯一之最近親屬暨照顧者,復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求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勉可擔任,此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22日北市社老字第106020607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