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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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2號聲請人 曾戎誠 即 曾稟皓 代理人 黃紘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戎誠即曾稟皓自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敗而積欠大部分債務,目前之債務總額為1,783,553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5,661元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1萬元以內,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5,661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機車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房租匯款單、等資料(見調解卷第4至5、7至18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為證,堪認屬實。
2、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水電費1,000元、房租6,
500元、機車加油費1,500元、膳食費9,000元,共計18,000元(扶養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於110年1月13日以民事補正狀主張捨棄)。雖聲請人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未提出實際單據供本院參酌,惟經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而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7,000元(計算式:(26,000元+28,000元)÷2=27,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9,000元(計算式:27,000元-18,000元=9,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顯不足負擔台新商業銀行提議每月清償15,661元之調解方案,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783,553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