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選任辯護人趙興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其中「二、論罪科刑(一)」第18、19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及「二、論罪科刑(二)」第5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其中「二、論罪科刑(一)」第18、19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及「二、論罪科刑(二)」第5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記載,均係誤寫,均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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