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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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易字第9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貳個、勺管貳支、吸管貳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2個、勺管2支、吸管2支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