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顏子娠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騰深
謝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惟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已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1份以資釋明(見本院卷第5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上訴之主張,需經調查始能審認,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