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45號被告 張傑 上列被告與原告 劉玉鳳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21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劉玉鳳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245,000元,折合新臺幣7,612,150元(以原告起訴時即107年11月9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07元計算,計算式:245,000美元×31.07=7,612,150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資訊網在卷可稽,故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76,43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