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陳昱全 相對人 馮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8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謂本件票面金額與事實上債務金額不符,尚待調解後方能確認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及│票據號碼││││(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01│107年3月12日│650,000元│未載│107年11月12日│THNO648376│├──┼──────┼─────┼──────┼───────┼──────┤│002││371,000元│107年6月5日││THNO648387│├──┤107年4月4日├─────┼──────┤107年12月4日├──────┤│003││320,000元│未載││THNO648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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