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移列至第二項,並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式,附此說明。
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一點左右,在其臺北市○○
區○○路三段九十九巷十五之十七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已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又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在臺北市○○街○○巷○○號4樓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該行為與前述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述判決效力所及,而以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述案號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應無疑義。本件扣案白粉一包(淨重○點三八公克),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一一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一包(驗餘淨重○點二三公克)內含同條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其中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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