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丁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更正: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為贅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 前業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35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已發生車禍之實害,而其經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職業為工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5號被告陳丁源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源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4年速偵字第235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4年2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5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號飲用威士忌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富狗橋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黃素幸 騎乘後載沈 李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素幸與 沈李宗人 、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測得陳丁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源坦承不諱,核與黃素幸、沈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