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 方信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揭條款規定之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亦為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8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號損害賠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所提相同類型之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系爭事件之 楊憶忠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法官不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4年2月2日銀局(控)字第10400901830號函文內容供兩造表示意見亦未行使闡明權,致聲請人受有突襲式裁判,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原有之財政部84年11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81
242號函釋作為再開辯論之依據,為此,楊憶忠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法官審理系爭事件已有偏頗之虞,實難期待會對聲請人為公平公正之判決,復援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3月13日銀局(控)字第10702013330號書函內容,聲請楊憶忠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審理聲請人前所提系爭事件之楊憶忠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法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4年2月2日銀局(控)字第10400901830號函文內容供兩造表示意見亦未行使闡明權,致聲請人受有突襲式裁判,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原有之財政部84年11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81242號函釋作為再開辯論之依據,楊憶忠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法官審理系爭事件已有偏頗之虞,實難期待會對聲請人為公平公正之判決等語。然聲請人上開所指,均屬承審法官基於審判獨立及其法律確信,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行使闡明權之當否之問題,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是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縱認前揭訴訟指揮之結果對其不利,亦不能僅以其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二)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尚不得僅據此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玉林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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