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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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育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74、29772、47889、478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育良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朱育良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為求職而依廣告之徵才內容聯繫並受僱於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明荃 」之人,依朱育良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向「明荃」應徵之代領包裹(內有被害人存摺及提款卡)及依「明荃」指示再轉交予 許志敏 (另由檢察官移送地院併辦)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工作,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詎其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分擔領取裝有被害人遭詐騙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交付給他人以供領取詐騙所得現金,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明荃」、許志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其工作內容為依「明荃」之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內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騙得之被害人存摺及提款卡),再依指示轉交予許志敏或其他「明荃」指定之人,「明荃」並承諾朱育良無論是否實際領取包裹,每日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朱育良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部分)而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 劉俊昂胡敏華余侑恩劉沂鈁 等4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出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便利超商,「明荃」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朱育良,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3(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款卡後,交付予許志敏或熊小姐,朱育良並於110年4月22日下午向許志敏領得報酬1,600元。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朱育良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明荃」、許志敏、熊小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前述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均亭陳珮瑜邱咨瑄陳鼎偉劉梅林李雅蜜林毓婷 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劉俊昂、胡敏華、余侑恩等人之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領出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朱育良於110年4月28日10時5分許,依照「明荃」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龍濱門市領取劉沂鈁遭詐騙後寄出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為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與「明荃」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沂鈁、胡敏華、余侑恩、林均亭、陳珮瑜、李雅蜜、林毓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起訴書附表2編號3記載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新北市三重區7-11興頂門市領取被害人 郭如芳 之帳戶,惟原審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表明此部分係誤載,不在起訴範圍內(原審卷二第61頁),故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上訴後,蒞庭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表明同旨(本院卷第165頁),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朱育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140、242-2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明荃」之指示領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包裹予許志敏或熊小姐,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報紙上寫要徵求「五福遊藝場」的外務,對方告訴我工作內容是去超商領包裹,包裹是客人的東西,我不知道包裹裡面的內容物為何,我大部分都是把包裹交給許志敏,也曾經交給一個姓熊的小姐,都是依照「明荃」指示,我不認識其他人,我也沒有詐欺取財之意圖,我真的只是去找工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依「明荃」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
超商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3(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款卡後,交付予許志敏或熊小姐,且於110年4月22日下午領得報酬1,600元,並於前揭時、地,依照「明荃」之指示,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為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述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21-124、180-185頁,本院卷第139、144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係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出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便利超商,嗣經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領取後,交付予許志敏或熊小姐,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均亭、陳珮瑜、邱咨瑄、陳鼎偉、劉梅林、李雅蜜、林毓婷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並經告訴人或被害人劉俊昂、劉沂鈁、胡敏華、余侑恩、林均亭、陳珮瑜、李雅蜜、林毓婷、陳鼎偉、劉梅林、邱咨瑄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被告之自 白復 與同案被告許志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字第297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20、81、83、107-113、141-149頁,偵字第1927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5、59-63、281-283、378、379頁,偵字第2656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9-37、45、46頁,偵字第33418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1-44頁,原審卷二第71、73、75-81、83-103、105、107頁);此外,並有被害人劉俊昂與「 黃靖宜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胡敏華與「 小晴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余侑恩與「 游喬雁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統一超商(家美門市、王子門市、仁冠門市)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被告於110年4月22日、4月26日、4月27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暱稱「明荃」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43、47-55、57-60頁,偵卷二第79-84、149-179頁,偵卷三第67、69-99、101-103,偵卷四第51-57、59-64、69頁),以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匯款明細、交易明細可佐,另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扣案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應徵遊藝場外務工作,沒有打開包裹查看內
容物,不知道領包裹也會構成犯罪云云。然細譯被告與「明荃」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卷二第149-179頁),「明荃」先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說明此份工作之工作地點為「五福遊藝場」,職務為外務,工作內容為洗換分、採買客戶所需物品,惟「明荃」自同年月20日開始每日均指示被告至不同地點之超商領取不同收件人之包裹,等待領取包裹之期間則在麥當勞待命,此工作內容顯與「明荃」原先所述不同,更與電子遊藝場之事務無關。再者,「明荃」向被告表示即使當日未領取包裹亦有「保底1,600元」之報酬,且領取包裹之費用以及被告之飲食、零用開銷均可由公款支出,足見被告僅單純領取包裹再轉交他人,甚或僅係待命而未實際領取,即能賺取1天1,600元之固定報酬,而「領取包裹」此事不需有何特殊智識或技能,則具一般智識之人應可認知此等報酬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顯不相當。又被告自各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並未將包裹送給其上所載之收件人,亦未送至「五福遊藝場」,反而係依照「明荃」之指示,至不同地點交予許志敏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自許志敏處領取報酬,其所從事之工作顯與原本應徵之工作或正常物流程序不同。又參諸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沒有跟「明荃」見過面,我覺得包裹很輕,上游每次都叫我去昆明街的麥當勞等候領取包裹的通知,麥當勞對面真的有一間「五福電子遊藝場」,我還有進去問過有沒有「明荃」這個人,對方說沒有,我就覺得有問題,就有詢問「明荃」,「明荃」說不是那一間遊藝場,等我做熟才會帶我進公司,我父親去世前有問我說包裹裡面是不是毒品,叫我不要做,我聽到會怕,但我那時因為疫情關係很難找工作,有工作就去做,我以前是在物流貨運公司,有一天公司說我前科太多,就把我辭退,我以前的公司薪水是時薪18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21、122、180-184頁);於本院則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255頁);況被告於110年4月24日曾拍攝兆豐商業銀行、華南銀行之提款卡照片傳送予「明荃」,「明荃」則回以「好,等兩點小姐到」等語,此有被告與「明荃」之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偵卷二第156、157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申辦過兆豐、華南銀行的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183頁),可見上開提款卡照片係被告依照指示領取包裹後,開啟包裹並拍攝其內物品照片傳送予「明荃」,故被告辯稱不知包裹內裝有他人之提款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綜上各節,足見被告依其智識與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其親友亦曾提醒之,加以被告之前從事物流業,更應知悉物流業之正常工作、應徵模式以及合理報酬,被告根本不知「明荃」之真實姓名,縱知其工作內容有諸多異常之處,仍因失業缺錢而執意為之;參諸大眾媒體已一再刊登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帳戶及提款卡後,再另行詐騙被害人使其等匯款至前揭被害人帳戶內,嗣後再交由取簿手、車手領取包裹及詐得款項,一般民眾應有所認知;被告雖心生懷疑,然就其擔任之上開不合理工作未為拒絕,依舊依照「明荃」指示將包裹(提款卡)轉交給許志敏或熊小姐以賺取報酬,則其主觀上對於所從事之工作係為詐欺集團收取遭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資料,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亦即擔任取簿手),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並提領之工具一節,應有所認識,其卻基於僥倖心理,認為縱使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共犯上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組織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為犯行,主觀上具有不
確定故意,且與「明荃」、許志敏、熊小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合致,其上開辯解並不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許志敏到庭,證明其僅係應徵工作,然由被告與「明荃」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前開供述等各項證據,已堪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同案被告許志敏僅能證明被告負責之工作,亦無從證明被告與「明荃」聯繫工作內容之情形與被告之主觀意識,故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行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被告前揭自白、許志敏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卷內各LINE
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證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以負責提領包裹及轉交之分工行為,持續與「明荃」、許志敏、熊小姐互為聯繫合作,以獲取報酬,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知之甚明;又依上述精細分工方式,及被告供稱其係依「明荃」之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依指示轉交予許志敏或「明荃」指示之熊小姐等人乙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5-72、109-115頁),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向被害人劉俊昂施用詐術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劉俊昂所寄送之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此為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施用詐術之時間點),依上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㈤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從而,被告擔任「明荃」所屬之詐欺集團取簿手,依「明荃」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將存摺與提款卡寄出後,至超商領取,再轉交車手提領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既不知「明荃」及其他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亦無法掌控其交付存摺與提款卡等資料後,車手提領款項之確切流向,足認被告取簿、轉交等行為亦屬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之過程,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因此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因其等受詐欺交付之財物為存摺、提款卡,而非金錢,故被告此部分尚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併予敘明。
㈥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與「明荃」、許志敏、熊小姐及其餘參與本案犯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
表三各編號部分未論及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均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原審卷二第170頁,本院卷第137、241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㈩移送併辦意旨(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750號)所指之犯罪
事實,與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7各次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
行詐欺犯行,而使告訴人劉沂鈁受騙寄出其存摺提款卡,被告亦已前往超商領取,然因警察當場查獲而未成功領取包裹,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該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本案即無庸再審酌是否適用前揭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附表一、三所示犯行,原審於事實欄之記載方式係認被告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於理由欄又論述被告主觀上應有不確定故意,其事實與理由之論述矛盾,尚有未合;又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詐欺犯行,原審漏未就此部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需款孔急
,基於僥倖心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不僅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使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在整體集團中犯罪分工之層級較低,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為之,而本案被害人遭受損失之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有強盜案件之財產犯罪素行(本院卷第60-6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有3名成年小孩、現為豆腐工廠員工、月薪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本院判決主文部分),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0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以及告訴人劉沂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二第79-84頁),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明荃」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三第1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述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則應發還告訴人劉沂鈁。
㈢被告於原審陳稱:我領取包裹之報酬為每日1,600元,110年4
月22日當天下午許志敏有拿錢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82頁),堪認被告領得之上開報酬,為其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被抓之前的兩天沒有領到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82頁),而經比對被告與「明荃」之對話紀錄中,該等期間確無談論領取報酬之內容,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除上開應追徵之款項,另有實際領得報酬,爰不諭知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交付之帳戶宣告刑及沒收1被害人劉俊昂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家庭代工徵才廣告,誘使被害人劉俊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靖宜」之人為好友,「黃靖宜」對被害人劉俊昂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作為收款之用,致被害人劉俊昂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20日11時15分許,依指示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慶門市,將裝有右列帳戶資料之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統一超商家美門市,並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領取,再轉交予許志敏。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贅載「存摺」)(原審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追徵之。2告訴人胡敏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家庭代工徵才廣告,誘使告訴人胡敏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晴」之人為好友,該人對告訴人胡敏華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供收款,致告訴人胡敏華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24日12時46許,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宏圖門市,將裝有右列帳戶資料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光門市,並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領取,再轉交予許志敏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贅載「存摺」)(原審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本院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3告訴人余侑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2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家庭代工徵才廣告,誘使告訴人余侑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喬雁」之人為好友,該人對告訴人余侑恩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供收款,致告訴人余侑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統一超商車路頭門市,將裝有右列帳戶資料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仁冠門市,並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領取,再轉交予許志敏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贅載「存摺」)(原審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本院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4告訴人劉沂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1時52分許,以暱稱「ZzngXian」在臉書社團張貼家庭代工徵才廣告,誘使告訴人劉沂鈁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曉婷 」及「 林榮濤 」之人為好友,「林榮濤」對告訴人劉沂鈁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收款,致告訴人劉沂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26日15時10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祥佑門市將裝有右列帳戶資料之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濱門市,並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領取,惟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原審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本院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表二:
編號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包裹內之存摺/金融卡1110年4月22日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統一超商家美門市被害人劉俊昂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110年4月26日9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光門市告訴人胡敏華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110年4月27日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仁冠門市告訴人余侑恩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4110年4月28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濱門市告訴人劉沂鈁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證據出處宣告刑及沒收1.告訴人林均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6時45分許,假冒網路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均亭之女友陳珮瑜,佯稱訂單錯誤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致告訴人女友陳珮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使用告訴人林均亭之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10年4月24日18時2分,地點不詳。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9,988元被害人劉俊昂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林均亭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1頁)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614號函暨所附劉俊昂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37-42頁)(原審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本院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告訴人陳珮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6時45分許,假冒網路店家達特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珮瑜佯稱訂單錯誤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陳珮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10年4月24日17時40分許、17時41分許,地點不詳。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9,999元、3,123元。被害人劉俊昂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陳珮瑜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9頁)2.陳珮瑜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一第225頁)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614號函暨所附劉俊昂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37-42頁)(原審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本院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3.被害人邱咨瑄詐編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7時許,假冒check2check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邱咨瑄,佯稱因設定錯誤,將被害人邱咨瑄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邱咨瑄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10年4月24日17時37分許、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120元、1萬2,122元。被害人劉俊昂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邱咨瑄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卷一第99頁)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614號函暨所附劉俊昂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37-42頁)(原審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本院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4.被害人陳鼎偉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6時10分許,假冒網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鼎偉,佯稱因設定錯誤,將被害人陳鼎偉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陳鼎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10年4月26日17時24分、17時27分、17時53分、17時58分,地點不詳。匯款4萬9,985元、2萬1,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2萬2000元、5萬元、5萬元)。告訴人胡敏華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1865號函暨所附胡敏華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15-118頁)(原審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本院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5.被害人劉梅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6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梅林,佯稱是其堂弟 劉盛宇 ,急需用錢,致被害人劉梅林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10年4月27日13時4分,地點不詳。5萬元告訴人胡敏華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1年4月19日合金永和字第1110001213號函暨所附胡敏華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36之1-36之5頁)(原審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本院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6.告訴人李雅蜜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21時48分許、同月27日16時55分許,假冒儷夏旅館、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雅蜜,佯稱因重複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致告訴人李雅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10年4月27日17時11分、17時14分,地點不詳。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9,987元、8,117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8,130元)告訴人余侑恩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0831號函暨所附余侑恩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43-48頁)(原審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本院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7.告訴人林毓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6時21分許,假冒禾都商旅、臺灣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毓婷,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致告訴人林毓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10年4月27日17時8分,地點不詳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7,099元告訴人余侑恩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0831號函暨所附余侑恩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43-48頁)(原審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本院判決主文)朱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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