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6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振瑋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振瑋(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一、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0年1月,罪刑顯不相當。但如將附表一編號3、4之罪刑拆出,和附表二之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後,再與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方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兼顧及受刑人恤刑利益,且為一事不再理之例外。聲請人前具狀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遭否准,受刑人不服,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請求重新拆分、組合重定應執行刑,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24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700字第1139025343號函回覆受刑人略以:「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數罪併罰之規定,所請礙難准許」等語,否准其請求,有該函稿存卷為憑。該函文既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揭說明,受刑人自得據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三、次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黃振瑋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為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復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各罪刑詳如附表一,執行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68號),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經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9月(各罪刑詳如附表二,執行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83號),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抗字第116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甲、乙裁定、附表一、二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以下行文,以「甲裁定附表一」、「乙裁定附表二」,合稱兩組罪刑。
㈡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當無從再割裂甲裁定附表一之部分犯行而與乙裁定附表二再另定應執行刑。且甲、乙裁定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㈢受刑人認為原定應執行刑責罰顯不相當,主張應單獨執行甲
裁定附表一編號1、2之前經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月,再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3、4之罪刑抽出與乙裁定附表二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不需執行長達10年1月之久等語。惟依前述三、㈡㈢最高法院揭示之原則,試算受刑人主張之方案: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3、4之罪刑及乙裁定附表二之各罪重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則不得逾越各原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之內部界線為「10年5月」(1年2月+2年6月+6年9月)。如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2之前經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月,總計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0年11月」(10年5月+6月),相較原來甲裁定與乙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3年4月+6年9月),並非必然更有利,尚不足認定有何受刑人所主張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形。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是其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因受刑人事徒憑己意,片面樂觀預測重定應執行刑有利,而有例外處置即拆分、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即甲裁定):
編號123罪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5年3月3日106年11月4日106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086號等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535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5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03號108年度易字第607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5日109年5月8日109年6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03號108年度易字第6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58號確定日期106年11月9日109年9月14日109年11月25日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037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4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15號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確定日期110年8月5日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74號附表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即乙裁定):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徒刑2年6月徒刑2年6月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起至000年00月0日間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106年7、8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527號、107年度偵字第1145、2305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527號、107年度偵字第1145、2305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527號、107年度偵字第1145、230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3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3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1-3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定應執行刑5年6月(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73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加重詐欺宣告刑徒刑5月徒刑2年犯罪日期108年5月3日晚間9時許至翌(4)日凌晨0時許106年12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5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原簡字第44號110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原簡字第44號110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5日112年3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15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26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