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吳廖春枝 告訴被告林金桂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起訴公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69號被告林金桂女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桂因 黎青秀 欲向其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社區大樓4樓之房屋,乃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社區大樓地下室車道口,測試其所有地下室車道口鐵捲門之遙控器操作鐵捲門,其本應注意操作鐵捲門應確保地下室停車場人、車出入之安全,鐵捲門若因故未能完全收起,應豎立警告標誌,避免有人從車道出入致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其所有遙控器失靈,致操作後鐵捲門未完全收起,處於半開合狀態,其見狀竟未先行豎立警告標誌,即離開上揭地下室車道口,與黎青秀一同前往上址4樓談論租屋相關事宜,適有該社區大樓住戶吳廖春枝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自上揭地下室騎乘電動自行車準備外出,欲通過上揭地下室車道口時,撞擊未完全收起之鐵捲門,吳廖春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2胸骨折、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廖春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金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測試其所有遙控器操作上揭地下室車道口鐵捲門,因其所有遙控器失靈,致操作後鐵捲門未完全收起,處於半開合狀態之事實。2告訴人吳廖春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自上揭地下室騎乘電動自行車撞擊車道口之鐵捲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2胸骨折、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3證人黎青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黎青秀約於112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到達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社區大樓欲向被告承租上址4樓房屋之事實。4證人即該社區大樓住戶 王玉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上揭地下室車道口鐵捲門一般白天都不會關閉,於上午7時許,如果有人出門之後,大概就不會關閉,但每天鐵捲門開啟、關閉之時間不固定,須視第1個與最後1個住戶出入之時間而定,又依照證人王玉輝過去居住在該社區大樓之印象,證人王玉輝沒見過鐵捲門於上午10時許至上午10時25分許之此段期間呈關閉狀態等事實。2、因上揭地下室車道斜坡上方天花板有管道,會遮住視線,故該社區大樓住戶騎車騎到車道斜坡之前看不太到鐵捲門係呈開啟或關閉狀態之事實。3、證人王玉輝有目擊告訴人自上揭地下室騎乘電動自行車慢慢前往上揭地下室車道斜坡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吳婌蘭 於偵查中之證述依照證人吳婌蘭過去居住在該社區大樓之經驗,證人吳婌蘭沒見過上揭地下室車道口鐵捲門於上午10時許呈關閉狀態,又鐵捲門白天開啟時間係視住戶幾點上班而定,有住戶於上午6時許就會出門上班,鐵捲門約於晚間10時許會關閉等事實。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警方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推估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撞擊上揭地下室車道口鐵捲門之時間為112年2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之事實。7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被告於上開時、地,測試其所有遙控器操作上揭地下室車道口鐵捲門後,與證人黎青秀一同前往上址4樓談論租屋相關事宜之事實。2、證人王玉輝於112年2月28日上午10時27分許,協助將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牽引至上址1樓廣場前之事實。8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3月8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就診,經診斷受有第12胸骨折、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9現場照片1份上揭地下室車道係呈彎曲斜波狀之事實。
二、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另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不僅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測試其所有遙控器操作上揭地下室車道口鐵捲門,因其所有遙控器失靈,致操作後鐵捲門未完全收起,處於半開合狀態,而鐵捲門一般於上午10時許至上午10時25分許係呈開啟狀態,被告所為自屬危險前行為,被告對於該危險前行為所可能產生侵害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結果,自應負有防免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姵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玉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