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明德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04月20日所為107年度交上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①「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②「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係指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經查:再審原告係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04月20日所為107年度交上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曾於101年06月15日駕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鄉○○路時,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至0.4)」,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併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下稱系爭第一次酒駕違規)。再審原告復於106年06月03日下午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鄉○○路綠色隧道時,因有「酒後駕車行駛公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之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併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06月30日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劉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6號(下稱原審卷)第32頁:該判決書查詢資料},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劉明德緩刑二年」確定(原審卷第36頁至第第37頁:該判決書影本)在案。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情,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即五年內違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二次以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5條、第67條第2項前段(即三年內不得考領)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即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裁處再審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後,再審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交字第16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見該審卷第40頁至第45頁:該判決書)後,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上訴審)於107年04月20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見上訴審卷第61頁至第77頁:該判決書)在案。
二、再審原告於107年04月25日收受系爭確定判決書(見上訴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回證)後,以系爭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在法定期間30日內之107年05月17日向上訴審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交通裁決事件移送本院,先予敘明。
參、再審原告主張:
一、在原確定判決中,再審原告已請求上訴審法院:從新調閱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7號交通聲明異議卷(下稱系爭交聲卷),證明再審原告在該事件,並無:拒絕酒測、酒駕肇逃、肇事傷人等情事,而上訴審系爭確定判決書亦記載「本件上訴主張本院應重新調卷審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7號卷,審酌上訴人(係指再審原告)並無拒絕酒測、酒駕肇逃、肇事傷人等情狀,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云云,核屬新事證,並非指摘原裁判有何違背法令,尚非本院所能審究,此部分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見上訴審卷第16頁:
系爭確定判決書),即肯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在系爭交聲事件中,並無拒絕酒測、酒駕肇逃、肇事傷人等情狀(下稱系爭情狀證物),為未經斟酌之新事證,且未予斟酌,爰據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01月30日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自同年03月01日起施行,其修法理由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前揭5年之期限應自102年03月01日開始計算。且該修正亦未說明:可溯及併計該5年期間至舊法時期之行為時間,自不應為維護重大公益目的,而犧牲「罪刑法定」之基本原則。
三、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係保障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應依所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區分:酒駕之汽車駕駛人之主、客觀情狀之不同,特別是:嗜酒、倚賴汽車駕駛執照謀生之程度、再犯之可能性等,而為不同規範,而係一律相同「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則應由法院依具體情節,為不同法律效果之處理。而再審原告為家中主要之生計支持者,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將斷絕再審原告生計,而造成社會另一問題,則前揭規定是否適當?爰以系爭情狀證物符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法律關係,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㈠按①「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5號行政判例意旨)、②「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現始知其存在』。」(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行政判例要旨)。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行政裁判要旨)。經查:再審原告就:在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7號系爭交聲事件審理中,究有無:
拒絕酒測、酒駕肇逃、肇事傷人等情狀(即系爭情狀證物)乙節,並無不知其存在,且在系爭確定判決之上訴審審理中,業已提出使用(見上訴審卷第76頁:該判決),故系爭情狀證物,即不符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之「發現」要件。
㈡次按①「當事人以發見在裁判上可受利益之證物為理由提起
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始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最高行政法院24年裁字第43號行政判例意旨)、②「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1號行政判例意旨)。經查:①上訴審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情狀證物,係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法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審認定之事實為審判基礎,上訴人亦不得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事證。本件上訴主張本院應重新調卷審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7號卷,審酌上訴人並無拒絕酒測、酒駕肇逃、肇事傷人等情狀,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云云,核屬新事證,並非指摘原裁判有何違背法令,尚非本院所能審究,此部分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見上訴審卷第76頁:該判決),則該上訴審為法律審,並無法對系爭情況證物之事實為調查,且縱為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在該上訴審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不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按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②「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並未就:上級審有如何「漏未斟酌」之事實提出說明。另該上訴審為法律審,就無法對系爭情況證物之事實為調查乙情,亦非「漏未斟酌」,且該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系爭確定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法第273條第項第14款之規定有間。
三、按同法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而再審原告以系爭情況證物,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同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併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本院認: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於再審原告在「再審原告欄」第二點、第三點,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不應溯及適用?及應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之主張,作為不服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乙節,顯與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列之情形無一相符,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裁判費750元(上訴審卷第09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