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嘉 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所為109年智簡字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涂嘉祐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涂嘉祐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國王通訊」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均經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其明知附表二所示商品為仿冒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在前址店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暨透過電腦連結上網,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業「『KING』國王通訊-河堤旗艦店」刊登前開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非法陳列前開仿冒商品。 嗣經警 於107年5月29日,向涂嘉祐以1100元、500元購入連接線(傳輸線)、耳機各1組,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後。於107年8月15日15時許,持搜索票於上址扣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暨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
二、案經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涂嘉祐(下稱:被告),就卷內未具結之書面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頁列印資料、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侵權市值表、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員警為搜證而購買前揭仿冒商標之連接線(傳輸線)、耳機,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未成交,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陳列行為為繼續犯,被告於上開期間兼以實體店面及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按侵害較鉅之網路方式,論以一罪。又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商標權人相同,本案被害人僅1人,非同種想像競合犯,無刑法第55條適用。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院105年智簡字113號判決判處徒刑2月確定,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前科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僅侵害美商蘋果公司商標權,原判決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尚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簡上卷
47、66頁),雖因迄未和解及賠償被害人,難認所持上訴理由可採,然原判決有上開疏漏,誤認本案侵害數商標權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但未與被害人和解,及侵害之商標權人數、陳列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與時間等,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學歷、家庭、健康、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攜帶式數位電│││││子裝置之專用保護套│││├───────┼───────────┤│││第00000000號│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第00000000號│電線、耳機│││├───────┼───────────┤│││第00000000號│電線、電纜│└──┴───────┴───────┴───────────┘┌──────────────────────────────┐│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傳輸線│壹組│蒐證購得│├──┼───────────────┼─────┼─────┤│2│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觸控螢幕│肆件││├──┼───────────────┼─────┼─────┤│3│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排線零件│參拾貳個││├──┼───────────────┼─────┼─────┤│4│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耳機│壹組│蒐證購得│├──┼───────────────┼─────┼─────┤│5│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保護貼│參佰零貳件││├──┴───────────────┴─────┴─────┤│備註:││一、2、3、5係搜索扣得之物,詳警卷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二、1、4,係警搜證而購入,詳警卷13頁收據│└──────────────────────────────┘┌──────────────────────────────┐│附表三:│├──┬───────────────┬─────┬─────┤│1│充電器│伍個││├──┴───────────────┴─────┴─────┤│備註:││一、係搜索扣得之物,詳警卷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二、未經鑑定,難認為仿冒品(警卷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