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騄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雋翔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複代理人 戴竹吟 律師被告 王展文 訴訟代理人 王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關於「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8萬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8萬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
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均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記載: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然事實及理由欄五、記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漏未記載原告聲請假執行之部分為駁回之判斷,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