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56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告 林傳英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被告林傳英早於104年2月2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時並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賴敏慧